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麗純
代 理 人  黃文章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
南簡補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0,833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0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109年度南簡補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此制度之目的,一
方面係為避免債務人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害之虞,一方面
係為確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故乃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之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之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據的本票並非聲請人
親自簽名、用印,應係偽造的本票,且簽發日期聲請人在臺
南上班,不可能前往臺北簽發,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及本院
109年度南簡補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審究。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尚無不合。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萬0,833元【計算式:本件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間之停止執行致聲請人債權延滯受償可能產生之損害為:
20萬元(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5%(法定週年利
率)×2又1/12(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審理期間依修
正後辦案期限規定合計為2年1個月)=2萬0,8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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