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5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8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泉忠
被   告  黃璽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
眾銀行為消滅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應於
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9.5%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
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
。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
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發卡日
起至92年3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8萬2635元之款
項尚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
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4條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信用卡帳務資料為證。信
用卡申請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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