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軒豪
被移送人 吳俊賢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12月1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829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軒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郭軒豪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警用制式鐵製手銬壹副沒入。
吳俊賢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郭軒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7日00時0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郭軒豪、吳俊賢因細故在上址有所糾紛,警
方到場後在了解糾紛內容時,被移送人郭軒豪突然上前攻擊
吳俊賢,受到警方壓制管束。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稱「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
,是以屬告訴乃論罪之普通傷害案件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
訴,抑或加暴行於人但未至傷害者,雖未能追究刑責,但其
加暴行於人之部分,仍可援引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郭軒豪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被移送人吳俊賢等違序
行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
頁),有員警密錄器擷影片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亦經證人
曾詩云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是郭軒豪有加暴行於
吳俊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吳俊賢雖於警詢時未對郭軒豪
提出刑事告訴,但郭軒豪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郭軒豪於上開場
合加暴行於吳俊賢之動機、情節及手段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㈡、至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吳俊賢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惟為吳俊賢所否認,且證人曾詩云於調查時供稱:因
為爭執過程中吳俊賢有推擠郭軒豪,故郭軒豪就到警衛室報
警,但報警後吳俊賢就繼續關心郭軒豪經濟狀況是否需要幫
助等事情等語。經查,被移送人吳俊賢部分,依卷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所示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吳俊
賢確有推擠郭軒豪,然無其他加暴行於郭軒豪之行為,而卷
內亦無其他足以佐證吳俊賢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行為之
證據,自無從認定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將被移送人郭軒豪帶返所途中,於郭軒
豪右側口袋發現手銬及鑰匙一組,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故予扣押並依社維法偵辦。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而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
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81
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
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
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手銬係警械使用條
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
之警銬,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
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足見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之手銬1副,確屬「非經內政
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三、核被送移人郭軒豪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鋼
鐵製手銬(含鑰匙1支)1副,係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
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
為人所有,應併予宣告沒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
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