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五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前揭飲酒處欲返回中和市○○路住處,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乙○○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處刑書誤載為GJ-一0八七三號)自小客車,而致其自己所駕之小客車翻覆。經到場處理警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一˙三九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報告影本及現場照片八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