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淨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八號被告 洪書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係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三七一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前開聲請意旨此部分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