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捌顆(淨重壹拾叁點柒叁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零點參壹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分別列為第二、三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第四條第二、三項、第八條第二、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八號被告陳維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MDMA五十顆及K他命乙瓶,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之等語。
三、經查,前開扣案之MDMA(搖頭丸)五十顆及K他命一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由五十顆(總淨重十四點二九公克)中隨機抽取0點五六公克(二顆)混合鑑驗用罄,確檢出有MDMA成分,餘重十三點七三公克(四十八顆);又K他命一瓶,為白色粉末,總淨重0點五二公克,取0點二一公克鑑驗用罄,餘0點三一公克,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七六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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