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乙○○所負責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吳氏 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配送公司客戶羊奶及按月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於代公司收取貨款後,本應於當月二十二日前一併繳回吳氏公司,由公司會計部門登帳處理,詎丙○○竟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之某日起,在臺北縣三峽地區,連續將其代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六月份貨款數筆侵占入己,共計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十二元。
二、案經被害人吳氏公司之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惟辯稱:伊收取之貨款一部分拿去支付先前送貨發生車禍之和解金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與告訴代表人乙○○具狀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親自簽寫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足證告訴人所指被告侵吞之款項為實。被告縱認其先前車禍之和解金,係因執行職務所發生之債務,公司有代償義務,本應循合法途徑商討,尚不得擅自侵占挪用公司之貨款。另被告又於本院訊問中改稱有繳回公司二、三萬元,並非侵占九萬五千四百十二元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欠吳氏公司九萬五千四百十二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核與吳氏公司會計丁○○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核非無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翻異之說詞,僅係片面空言,乏實證相佐,自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受僱於吳氏公司,負責運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受僱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因代公司收款所持有之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生計窘迫,並酌以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代表人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任職期間車禍,公司未代其支付賠償金而有怨懟,始起意侵占公司貨款,動機非惡,復經此偵、審教訓,信已不致再犯,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