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三軍部隊點閱召集之義務,而為陸軍第一群第二營第三連精誠四○四之三號應召員;編號○○○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六號),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八時至臺北縣○○鎮○○路○○○號後山營區接受點閱召集,詎甲○○竟意圖避免召集,未居住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二,且行方不明,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原點閱召集令、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各一紙。
㈡臺北縣政府三重警察局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科刑。聲請書誤載被告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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