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之犯罪地點應更正為:「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之『玫瑰公園』石階上之公共場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按公園乃多數人得集合之公共場所,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本件賭博犯行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誤會。茲審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計五十二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