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36號
原 告 郭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茂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出,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並未表明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
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