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9111號
原   告 任台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宏業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檢附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所有權人之證
明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未檢附
原告為臺北市○○區○○路○○○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之證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
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檢附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之證明(例如建物謄本)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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