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張賢正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   告  林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一
地下室編號八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85
69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室編號8號停車位(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8616建號
,下稱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介富 之胞兄。林
介富於民國89年2月間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向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借款之擔保物,並經陽信銀行在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林介富於91年間雖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 林宰源 ,惟因林介富於89年3月間曾向陽信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至91年10月間因無力償
還,經陽信銀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拍賣
標的載明「含共同使用部分8616建號」之停車位,經訴外人
陳俊男 於92年10月間標得系爭房地。陳俊男於92年11月間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簡以佳 ;簡以佳再
於94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男。嗣於96年9
月19日,訴外人 許金厝 以友人即訴外人 莊勝雄 名義,向陳俊
男購得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 黃秋木 再於98
年9月3日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1年4月27日出售予原告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之地
下一樓停車場,該停車場共劃分有編號1至12個停車位,係
屬公設並無獨立所有權狀,但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該共有
部分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會較無購買車位之住戶為多,其中
原告所有之持分為萬分之四九六,乃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
車位。惟系爭停車於上開本院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92年度
執字第792號)中,並未一併點交買受人,始終遭被告占用
。雖前所有權人許金厝曾經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
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審理結果,認為系爭停車位尚未經法院點交予買受人,故
許金厝未具持有支配關係,而系爭停車位始終在被告實力所
支配下占有中,難認被告有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而占有系
爭停車位之竊佔犯罪行為,此核屬民事糾葛云云。系爭停車
位由 伊買 受取得後,被告仍持續將車輛停放在該停車位,致
原告無法使用,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
行,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共有之法律關係,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以
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答辯略謂:系爭停
車位係伊於80幾年間以70萬元、80萬元的代價,向一個姓葉
的人購買的,該人實際的名字伊忘記了,當初購買的時候沒
有留下什麼資料。又原告與本件同一之請求,先前已經本院
(101年度士簡字第650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只是一直
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原所有權人
林介富之胞兄,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所坐落
共有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持分,經如上述輾轉由原告於101年
4月27日登記取得;又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共有部分建物之地下一樓停車場,該停車場共劃
分有編號1至12個停車位,係屬公設並無獨立所有權狀,但
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就共有部分建物登記之應有部分會較無
購買車位之住戶為多,其中原告所有之持分為萬分之四九六
;再系爭停車位始終為被告占有使用,前所有權人許金厝雖
曾提出竊佔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惟經法
院以:系爭停車位未經法院拍賣時點交予買受人,而始終在
被告實力所支配下占有中,被告並無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之
竊佔犯罪行為為由,而判決無罪定讞;另原告取得系爭停車
位所坐落共有部分建物所有權持分後,被告仍持續將車輛停
放在該停車位而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
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停車位坐落共有部分建物
登記謄本、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書及法拍資訊列印資料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先位主張: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契約
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於己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650號(
下稱前案)確定民事簡易判決書為佐,辯稱:原告與本件同
一之請求,前已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等語。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
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
「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
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
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2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其當事人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均屬同一,此有卷附之前案確定判決
可按。原告雖主張:前案判決係認原告僅主張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而本件原告除主張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外
,並依照分管契約請求,故與前案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云云。
然依前案確定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為:「系爭停車位係屬新北
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水碓子段8616建號),
而前揭建物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共劃分有編號1至12個停車
位,停車位是公設並無獨立所有權狀,但有購買停車位之住
戶,登記之應有部分會較無購買車位之住戶為多,其中原告
所有之持分為10,000分之496,依『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
車位。…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見卷第44頁背面),而前
案判決並就其主張「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實體判斷
,略謂:「…原告所有之持分為10,000分之496,依分管協
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等云。查,依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並非
獨立之不動產,而係在上開公共設施範圍(通常係防空避難
室)內之土地上劃定停車位供停車使用,該停車位遭被告無
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該停車位云云。據此,原告之主張
縱係屬實,惟本質上,原告僅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其法律
本源係該棟群集式大樓建物之基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亦
即土地共有人間,將其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之部分權
能,即土地使用權中之『停車目的使用權』有對價之釋出,
以換取其他共有人給付之對價,其契約為債權契約,其依該
契約而取得之『停車位使用權』其本質為『權利』,為財產
權之一種,惟非所有權,而此項財產權外觀上係以占有之事
實以彰顯其權利即停車使用權之存在」(見卷第45頁),則
依上開關於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
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之說明,本件原告所稱「分管契約」
之法律關係,顯然已包括在前案已論斷之「分管協議」法律
關係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而此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原
告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之安定性。
㈢從而,原告先位之訴,其訴訟標的既已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
,自為其既判力所及,原告再事爭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之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乃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關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與原告在前案
係基於民法767條及分管協議主張之單獨所有權人物上請求
權之主張,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此部分既非包括在前案
訴訟標的之範圍內,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受
前案判決之拘束,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經前案判決
駁回確定云云,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應先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
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
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
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最高法院28上字2361號判例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甚明。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
共有部分建物之共有人,且系爭停車位始終為被告占有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則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停車位係伊於
80幾年間以70萬元、80萬元的代價,向一個姓葉的人購買的
云云,然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然無從憑認;且被告於
先前被訴竊佔刑事案件中,其所執辯詞乃係陳稱:系爭房屋
在89年間係登記在胞弟林介富名下,伊自89年間起即開始使
用系爭停車位,且林介富於89年5月間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
權讓渡與伊云云,此均據原告提出附卷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
1685號刑事判決書(見卷第13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易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書(見卷第17頁)記載明確,顯
與被告上開抗辯齟齬不合,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況
被告所辯縱使為真,不論其係向葉姓之人購買或由林介富讓
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均核屬僅具有相對性之債之關係,
原則上亦不得對抗取得物權而為所有人或共有人之原告。此
外,被告復未具體陳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何得對抗原告之占
有權源並舉證以明之,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之情,堪以採信。據此,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停車位共有人之
地位,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返還於己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停
車位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
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彥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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