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鄒平祥
一、茲因本案原告起訴被告 陳登賢 等人給付會款事件,有下開事
項應行補正,請於收受通知後五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駁
回起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被告 柯善紋 、 林振宏 、陳
郁瑄、 陳怡君 、 吳靜芬 、 劉國賓 、 楊勝傑 、如 易娜落 、楊
長營、 曹清池 、 黃惠霞 、 黃芳逸 、 郭金英 、 黃麗玲 均未記
載住居所,是依起訴狀所載上開被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
致無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
121條第1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準備書
狀1份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所有被告最新之戶
籍謄本到院。
(二)另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然查原告請求給付會款訴之
聲明(空白),並未載明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之款項(或係
連帶給付之款項),故此部分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本院
暫依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1,160,000元核算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484元(若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之請求
金額與原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不同,請依補正狀之請
求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第一審應徵
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12,484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