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信宏
訴訟代理人 朱貝青
被 告 洪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第101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文良於民國103年1月5日上午8時
46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購物,離開不久又進入店內,假意向該店店員朱
貝青詢問商品,並趁朱貝青離開櫃臺至倉庫取貨時,竊取放
置於櫃臺下方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朱貝青事後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所為,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所有之現金1萬元遭竊之事實,除有其所提
出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盟契約書、監視錄影器照
片為證外,且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業由本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856號、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已具狀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遭被告竊取現金1萬元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