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
原   告 千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炳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朝欽 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萬
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
尚需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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