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陳錦雲 發支付命令
,惟陳錦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9,24
4元,應繳裁判費4,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1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