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89號原告 佘群英 00000000被告 蕭富聰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日結婚,於103年9月2日兩願離婚,隨即於同年月12日再度結婚,又於106年9月11日兩願離婚,被告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訴外人 游蕍萍 在理容KTV上班時結識被告,且知悉被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2人進而於106年年初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詎被告、游蕍萍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一同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又於106年2月4日前後,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2被告住處,為通、相姦之行為。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為通姦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原告嫁給被告之後,在大陸的日子比在臺灣久,原告在跟被告離婚後,馬上又在大陸結婚,原告請求95萬元過高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日結婚,於103年9月2日兩願離婚,隨即於同年月12日再度結婚,又於106年9月11日兩願離婚,被告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訴外人游蕍萍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一同投宿位於臺中市○○區○○○○路與大智路上之某汽車旅館,在旅館房間內為通、相姦之行為。又於106年2月4日前後,在臺中市○○區○○○街○○號14樓之2被告住處,為通、相姦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通姦行為,使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不堪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嫁給被告之後,在大陸的日子比在臺灣久,原告在跟被告離婚後,馬上又在大陸結婚等語。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通姦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通姦行為,顯然已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與被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契約所生之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無解其責,洵非有據。
(三)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係一有婦之夫,與訴外人游蕍萍發生通姦之行為,則被告上開所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苦心經營之婚姻因而破碎,原告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極為不堪,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而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查無不動產及所得資料;被告係工專畢業,從事建築設計的工作,薪資不穩定,有收入時,最高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3輛汽車,無不動產,105、106年度無所得資料,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於98年3月2日結婚,於103年9月2日兩願離婚,隨即於同年月12日再度結婚,又於106年9月11日兩願離婚,兩造婚姻關係迄本案事發時(106年1、2月間),已長達7年許,而原告與被告結婚之前即育有一子,兩造婚姻期間並未育有子女,原告與被告兩願離婚後,已另與他人結婚,被告通姦之過程、時間次數,使原告對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造成破壞,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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