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家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金融卡,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前,將其當日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日晚間8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張之嫻 ,佯稱係 張之嫺 友人 劉家榮 而需款甚急,欲向張之嫻借款應急,致張之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張之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之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家日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家日固坦承彰化銀行帳戶為伊所申辦,且於105年9月30日某時,有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知名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因為喝酒的關係,所以迷迷糊糊的就被朋友帶去辦帳戶,後來帳戶資料被朋友拿走了云云。經查:
㈠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05年9月30日申辦,且於申辦後當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前即交由不知名友人使用,而告訴人張之嫻因誤信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於105年10月1日晚間9時8分許,轉帳2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緝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4至16頁,易字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3頁),核與告訴人張之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第1至3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1月1日彰龍潭字第10501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告訴人張之嫻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第30至35頁、第37至45頁),是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充為向告訴人張之嫻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而金融機構行員在為客戶辦理開戶事宜時,客戶除需當場填
寫個人基本資料並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外,行員亦會與客戶進行簡單之問題交流,以確認客戶相關資訊之真實性及申辦目的等,是於申辦金融機構開戶時,若客戶處於迷迷糊糊之神智不清狀態下,金融機構行員實無可能在此狀態下為客戶申辦金融帳戶,並自行承擔資訊不實之風險,此應為一般事理之情,惟被告竟辯稱:我申辦帳戶當時喝醉酒,所以迷迷糊糊的云云,除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外,且被告申辦帳戶時神情自然而未見有何神智不清之情,亦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函所附申辦帳戶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第34頁),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有據。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初是朋友叫我去申請的,他說辦帳戶要用,而我當時知道是別人帶我去辦帳戶的云云(見偵緝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頁),後改稱:我喝醉了不知道帳戶去哪了、那時候我真的喝醉了,不知道對方要幹什麼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關於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之經過與目的,前後供述不一且避重就輕,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本案徵諸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51歲,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偵緝字卷第5頁),堪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乃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其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將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竟稱:對方不是我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也找不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22頁背面至23頁),足認被告與對方間並無密切信賴關係,且被告對其姓名、聯絡方式等均不清楚,對於對方會如何使用彰化銀行帳戶亦無法控制,詎被告竟任意提供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予其使用,足見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張之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本院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致該帳戶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之工具,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張之嫻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騙之人數為1人、遭詐之金額為29,985元,尚非甚鉅等情,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字卷第5頁)、行為所生危害及尚未與告訴人張之嫻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既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而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於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黃致毅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