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柏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融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漢口路往太原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47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右側車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有 陳柏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其右側車道後方,見狀往右閃避,而與同向右側 陳怡敏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上開2人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另有 廖美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側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遂追撞陳怡敏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廖美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兩膝瘀青疼痛有外傷、左腳外踝疼痛、足跟痠痛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美雅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81頁)、證人陳柏村、陳怡敏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8至3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宥霖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4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324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各
1份、現場照片27張(見偵卷第11、36頁、第39至58頁、第66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被告在劃設同向快車道2車道之處欲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慢車道之際,確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陳柏村、陳怡敏、廖美雅等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與告訴人上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發生時,未曾考領合格之汽車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傷害他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公共道路之用路
人,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其竟無駕駛執照仍開車上路,且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導致上開連環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而雖有與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7年5月30日前履行完畢(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然被告直至107年6月4日仍尚未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並衡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所生損害、教育程度五專前三年肄業(見本院交易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