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庭
張廷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號、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庭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廷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至第21行「使 楊鐽光 心生畏懼,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帳戶」,更正補充為「楊鐽光於其桃園區住處接獲上開電話後,因而心生畏懼,故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依不詳之人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其帳戶內之8,000元轉帳匯入前揭張廷兆申辦之頭屋郵局帳戶」;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耀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並就被告張廷兆所涉犯行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就被告張廷兆所犯部分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廷兆雖辯稱:伊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原本將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放機車置物箱,但在106年1月底時,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就不見了,伊沒有想太多,所以沒去報案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53
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另於偵訊時陳稱:伊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都已遺失,但伊不記得是何時遺失的,直到警察叫伊去做筆錄時,伊才知道上開物品已經遺失或是被偷了云云(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於何時發現遺失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遽信其所辯為真。
(二)況且,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益見本件不詳擄鴿勒贖者所使用之被告張廷兆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張廷兆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張廷兆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而同意使用他人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不詳擄鴿勒贖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不詳擄鴿勒贖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此外,被告張廷兆雖另辯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提款密碼係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依常情論,稍有常識或社會經驗,平時會使用提款卡之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被告張廷兆於案發之際年僅36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竟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亦與常情有違。從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張廷兆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則被告張廷兆辯稱已遺失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參以邇來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恐嚇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張廷兆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張廷兆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雖因被告張廷兆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所載,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換發提款卡(即106年2月21日)至該不詳擄鴿勒贖者初次用以恐嚇本件告訴人(即106年
5月30日)此期間內某時,地點則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交付予不詳擄鴿勒贖者甚明(見偵卷第43頁)。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張耀庭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被告張廷兆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張耀庭、張廷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上開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庭、 張兆廷 所為均幫助犯罪集團遂行其不法行為,且不顧政府近年來大力查緝恐嚇集團,助長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追緝之困難,使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其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張耀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廷兆犯後猶矢口否認,態度非佳等節,並斟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耀庭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300元的代價出售他人,業據被告張耀庭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本件被告張耀庭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被告張耀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被告張廷兆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據被告張耀庭、張兆廷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是上開之物是否仍分屬被告張耀庭、張兆廷所有及是否尚存均有未明,且上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2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廷兆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張廷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