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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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02號聲請人 張世友 相對人 李天平 關係人 張玉燕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天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世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天平之監護人。
指定張玉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天平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天平之舅舅,相對人自幼罹患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玉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就養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本院依職權前往壢新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修弘 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父母親名字,然相對人無反應,點乎相對人名字有反應,詢問聲請人是其何人,回答為舅舅。而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九、鑑定結果:據病例記載、陪同人員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符合極重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八、身體狀況:(一)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二)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三)心理衡鑑:1、行為觀察:個案為46歲男性,短髮,體型一般,評估當天由案舅及機構社工師陪同前來,外表尚整其,精神佳。心理師與他人晤談時,其可配合坐在位置上。心理師與其晤談時,態度配合,對於大部分的指令或問題,幾乎可以點頭回應,未能有效溝通。2、測驗結果:個案未具簡單理解及表達能力(完全未能理解指導語),固未能有效施測一分測驗。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為非常低下之範圍。
3、結論與解釋:綜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之範圍。社會適應功能方面,如:溝通、判斷、自我照顧及人際關係等方面均有顯著障礙。(四)精神狀態檢查:個案意識清楚,外表合宜,態度合作、行為比現合宜,注意力分散,表情多傻笑,情緒平穩,無法進行有意義之對談,行為合宜,無法澄清知覺有無異常,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不佳。」等語,有壢新醫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壢新醫字第201812013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之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10月24日以桃林字第10706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張世友先生為相對人舅舅,關係人張玉燕女士為相對人表妹。相對人由聲請人安置於誠信愛心家園接受機構式照顧,由機構教保員提供日常生活照顧、生輔老師教授生活技能課程及社工人員連結社會資源。相對人事務包括:身障證明申請、低收入戶審查、證件保管及財產管理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亦為與機構連繫之人。相對人具低收戶入身份,故每月安置照顧費用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全額補助,相對人參與社區適應活動費用由機構為相對人設置之工作獎勵金支付,而突發性的就醫費用則由相對人低收入戶三節禮金支付之。綜合評估,相對人李天平先生的受照顧狀況,未見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張世友先生與關係人張玉燕女士均居他轄,就二人對本案之意見想法,建請鈞院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社工字第1072122057號個案處理報告記載略以:案舅予71年起協助照顧案主並於入住機構後協助其案主兄妹福利身分及機構相關事宜,雖此次監護宣告之聲請乃因案舅友人告知後提出,對於案主之照顧情形案舅確有提供案主兄妹福利申請協助之事實。本局社工僅能就案舅陳述提出案家相關狀況,關於案主監護宣告之相關事實,仍請法官再斟酌事證並依個案最佳利益綜合評估及裁量本院審酌聲請人張世友為相對人之舅舅,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相對人弟妹亦一同被安置在機構,並無其他長輩能夠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張世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張世友擔任李天平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張世友,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李天平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張玉燕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表妹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張玉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世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天平之財產,應會同張玉燕,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