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高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伍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3日15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麗園公園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5顆。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高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原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
(二)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頁)、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至18頁)。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顆。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在臺中市○○區○○○街○○號「LOBBY夜店」向綽號「 小偉 」之男子購得毒品,但未提供任何關於「小偉」之真實姓名或住居所、聯絡方式、交通工具等資訊,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系統亦查無被告擔任證人之案件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6日中檢宏直(甘)107毒偵1547字第2389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6月4日中市 警太 分偵字第10700200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猶未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職業為廣告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5顆,均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8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