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筠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章筠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章筠婕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永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即市區往南桃園交流道方向)行駛,駛至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指示燈亮,即貿然左轉彎,適 李育慈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興西路3段由國際路2段往永安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且並未因應其前方左轉之7611-YN號自用小客貨車而減速及採取必要避煞措施通過上開路口,致李育慈所駕駛之上開機車車頭猛力撞擊章筠婕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貨車右後保險桿處,該自小客貨車後保險桿掉落路面,而李育慈則人車倒車向前滑行,致李育慈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雙側手肘擦傷與挫傷、左側遠端橈骨骨裂及右髖、左大腿、左膝與左小腿擦傷與挫傷等傷害。章筠婕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育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章筠婕於警詢、偵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告訴人李育慈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然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過失,先於警詢辯稱:伊車是被撞的,伊在肇事路口看到號誌是綠燈的左轉箭頭,所以伊跟著前面二輛汽車左轉,轉過去後感覺到車輛被撞,伊才緊急煞車下車察看,伊的車被撞而搖晃,伊的頭還有碰到駕駛座車門的玻璃云云,又於偵訊辯稱:伊在肇事路口看到面有人左轉,伊就跟著左轉云云,後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在肇事路口附近,經檢察官聽取被告、告訴人陳述後,認被告未遵守號誌左轉而訊之「(問:該路口有左轉燈設計,須等到左轉燈亮才能左轉,是你違規?」被告始稱「是」,被告嗣又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翻稱:伊是看到前面號誌是圓形綠燈,伊誤以為可以左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慈於警詢證稱伊駕駛518-JDZ號重機車行駛在大興西路三段的慢車道,往永安路方向,伊當時直行要過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對向的快車道有一輛自小客(貨)車左轉過來,與伊發生擦撞,伊通過路口時係綠燈直行等語,其又於偵訊證稱伊係綠燈直行等語。㈡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其左轉正光路時,號誌為「綠燈之左轉箭頭」,嗣於偵訊自承於左轉燈號未亮起即逕行左轉,然卻再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翻供辯稱:伊看到前面號誌是「圓形綠燈」,是其左轉時究為「綠燈之左轉箭頭」或「圓形綠燈」(代表直行、左轉、右轉均有路權),前後所供嚴重矛盾,此關涉被告與告訴人究為何人闖越號誌、何人侵犯對方之路權,不容含混。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正光路與大興西路3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以「⑴被告車輛進入上開路口時,其行向及對向之直行車均有多輛車在直行通過路口,可見其行向及對向之號誌為直行綠燈(勘驗照片一)。⑵由勘驗照片一至勘驗照片四可知,被告車輛進入路口至發生車禍,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左轉正光路。⑶由勘驗照片三、勘驗照片四可知,雖未能判斷告訴人機車之速度為若干,然其顯然有相當之車速,且其之機車自進入鏡頭至行將發生車禍均未有減速。⑷車禍發生後,被告車輛續左轉正光路,過斑馬線始停車,而告訴人機車撞到被告車輛右後側後,倒地向前滑行十餘公尺,最後停在交岔路口(尚未到達前方斑馬線),此時,告訴人行向及對向之直行車均仍有多輛車在直行通過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一至五可憑。依本院之上開勘驗所得之本件車禍前後肇事路口之被告及告訴人行向之該二人所駕車輛及其他車輛行車動態,並審諸大興西路3段係有設置安全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被告顯然係在不得左轉截斷直行方向車輛之狀態下而左轉,而被告辯稱其跟著前面的車輛一起左轉云云,依上開勘驗,根本只有其一輛車違規左轉,況即使他車違規左轉,被告亦不得為之,不得以他人之違規合法化己之違規。㈢被告不僅有上開前後嚴重矛盾之辯詞且於偵訊時尚自承己闖越號誌,未等左轉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而告訴人則於警、偵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均堅稱案發時其直行大興西路三段為綠燈,而本院上開勘驗則顯示被告顯然係在不得左轉截斷直行方向車輛之狀態下而左轉,是以,案發之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之號誌顯然並非紅黃綠三種燈號之管制號誌,此與桃園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該路口為單純之紅黃綠三種燈號之管制號誌不符,本院乃命該分局至該路口確認號誌之詳細運作及時相,以職務報告之文字陳述並輔以彩色照片及錄影檔案陳報本院。經桃園分局以107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642228號函函覆承辦員警 謝承翰 之職務報告以「該路口號誌運作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紀錄表照片編號1、2、3、4、5、6、
7、8、9號依序輪替,上圖為該路口行相狀況、下圖為現場拍攝狀況(拍攝位置位於大興西路三段快車道)。章筠婕左轉時該路口號誌為照片編號1,當時號誌只許車輛直行,禁止左轉。如章筠婕欲左轉,須等到號誌變換為照片編號4。」並附肇事路口時相照片13張及攝影光碟片1張可稽。㈣由警方陳報之路口時相照片及上開㈠至㈢可知,被告駛至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係直行箭頭綠燈,而直行箭頭綠燈旁邊尚有倒數讀秒,被告竟辯稱其看到「圓形」綠燈才誤會可以左轉云云,與事實相悖,被告於本件係在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狀態下,未等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明確,而其在大型路口闖越燈號號誌,對於對向之直行車輛之危害甚大,其上開辯詞,均係脫罪卸責之詞,核無足採,其於本件侵犯告訴人路權而肇事殊堪認定,其自應對於本件負主要肇事責任。㈤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於案發時之車速約為時速60公里,又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自承其於案發時之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再依本院上開勘驗,雖未能判斷告訴人機車之速度為若干,然其顯然有相當之車速,且其之機車自進入鏡頭至行將發生車禍均未有減速,是其超速且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有過失明確。再告訴人雖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辯稱其之視線被樹擋到沒有辦法看到被告,致其煞車來不及云云,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照片,告訴人前方之視線並無任何障礙,反之,其之前方視線相當開闊,此亦與本院上網列印之google街景圖相合,是告訴人上開辯詞與事實不合,其因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明確,其於本件與有過失,且為次要肇事因素。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為主要過失。再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該等規定,其與有過失甚明且為次要過失。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以「章筠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李育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其中第一項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論述相合,是可贊同,第二項鑑定意見與本院上論述不合,本院不採。㈧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而受有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其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打電話報案,並停留在現場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車禍當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可憑,是其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之情節較輕、告訴人之傷勢不輕、被告履次以不同之理由置辯而合法化其左轉之違規行為,本件若無現場監視器再加之本件因係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小客貨車左後側幾致使事實隱晦不明、被告於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