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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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088號),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清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及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7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由 余安寧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送醫。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239mg/dL/1000=0.239%,即百分之0.239),已逾百分之0.05,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因吳添額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清宏(下稱被告)前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3頁、偵查卷第32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余安寧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7頁】,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等【參見警卷第1頁、第8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前所犯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在案,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定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性命,其竟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嚴重漠視自己及往來公眾之安全,犯罪情節不輕,實不足取,本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甚至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亦坦承所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