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弦怡輔佐人林宜臻社工
廖伊琪社工 陳麗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弦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弦怡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視同行人),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19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走設置於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且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至對向車道。適于 曼婷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新莊方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於充分注意前車狀況且有超速行駛,致 于曼婷 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朱弦怡所騎乘之電動輔助代步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于曼婷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足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朱弦怡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曼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弦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朱弦怡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卷第22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于曼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因欲穿越馬路,但其眼睛對於機車或汽車的大燈會懼光,於是其沒有走斑馬線,而是再向前騎乘,在距離斑馬線有一段距離之路旁白線內之2輛車輛間停等,確認沒有車輛經過時,其才開始穿越馬路,是告訴人騎車太快才撞倒其,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足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均自承明確(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及其反面、第53頁),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3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59頁及其反面、第61頁至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由桃園市○○區○○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未到達該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已打左轉方向燈號,並持續往前行駛,於經過該行人穿越道後,在離行人穿越道不遠處向左轉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並於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5頁及其反面),並有現場照片3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第35頁至第44頁)。又被告之電動輔助代步車向左轉彎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後,告訴人之車輛往新莊方向滑行,停留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約8.4公尺處,而被告之電動輔助代步車則滑行停留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約24.1公尺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顯見兩車發生碰撞後停留之點均在該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則可推知,被告電動輔助代步車與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之處,應係在距離該路段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益證被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在距離該路段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範圍內,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段至對向,且任意跨越該路段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應為事實。
(三)按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此經交通部以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函釋在案(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復被告騎乘之電動輔助代步車,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此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1頁),是該電動輔助代步車應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則被告騎乘該電動輔助代步車於道路上,即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次按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當時之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肇事路段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
「一、行人朱弦怡於雨夜操作醫療用電動輔助代步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二、于曼婷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7年8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70004223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四)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右側手部、雙側膝部、右側足踝等多處挫傷及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藍英師 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4頁),且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到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結果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頁)、其為肢體及語言障礙之重度身心障礙者,且靠販賣口香糖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