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丑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丑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第二十二行記載之「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
三、⑴訊據被告羅丑年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7年4月17日晚上1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一個公園廁所(詳細的地址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656ng/ml、00000ng/ml均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7.3餘倍至86.3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20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陳述,顯非可採。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81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處分不起訴;③於106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審酌被告本件係第六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656ng/ml、43179ng/ml),可見其對於安非他命類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被告羅丑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號4樓(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1段3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丑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7日上午8時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27日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丑年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嫌,辯稱:最後1次係於107年4月17日施用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7—08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又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
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此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述詳實。
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述詳實,而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317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656ng/mL,足認被告在上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用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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