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2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永龍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永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 黃依雯 向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後交付與 王健淼 使用,王健淼再交付與江永龍使用),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起訴書誤植為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途經永豐路、永豐路18巷交岔路口時,適 郭金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原起訴書誤植為○○○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通行路口,江永龍閃避不及,其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郭金梯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郭金梯乃受有髖部挫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永龍於其駕駛車輛與郭金梯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可預見郭金梯可能因之受有傷害,竟因慮及其斯時遭另案通緝,而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上前察看郭金梯之狀況,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郭金梯之同意,逕自步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江永龍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江永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金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依雯、王健淼與中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 蘇耀瓏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證人王健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而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前因多起交通事故肇事者肇事致他人發生嚴重傷亡結果後,肇事者仍常心存僥倖逃離現場,連帶造成死者家庭破裂,或對受重傷之被害人家屬、家庭造成重大負擔,又縱事後遭查獲,仍卸詞狡辯或拒不賠償,造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求償不易之情形,引發社會與論嘩然、群眾撻伐,乃將原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同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有為逃避責任所發,亦有因認傷者或無大礙而為,且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全無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而衡諸本案被告對於其犯行,始終供認不諱,且其於本案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十分重大,而告訴害人郭金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急著載受傷的同事去就醫,而闖越紅燈,伊本身也有錯誤,時間經過已久,自認倒楣,不予追究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29頁),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嚴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參與交通活動過程中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雖非明知告訴人受傷之情,但依現場狀況,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猛力撞擊而受傷,竟僅因慮及其另案遭通緝,而未停留於現場或留下任何可資與其聯絡之資訊,亦未報警及靜待員警到場處理,反逃離現場,置告訴人身體安全不顧,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且告訴人亦不予追究,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大,暨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8頁),與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