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擦撞前方由 林光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林光美(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㈡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機車
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謝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依被告謝宜蓁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根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的記載,被告在這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而且還不知道誰是肇事駕駛人的警察報告她是肇事者之一,坦然接受了檢察官的偵查跟法院的審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院決定依這個規定為被告減輕刑罰。
㈢審酌被告開車時,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因
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且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4頁),素行良好,本件又是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是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一樣是有過失的情狀;又雖被告到現在都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牽涉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交易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交易卷第1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常股
107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謝宜蓁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
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兩車併行間隔狀況,擦撞前方由林光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林光美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瞼挫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光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林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1份、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相片共38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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