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張家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每月應繳納最低應
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詎
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及帳務資料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以:原告
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且原告以循環利息計算,伊現在
沒有工作,身體狀況也不好,一個月只能還1仟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惟查,原告並未請求違約金,且
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尚未逾最高法定利率,雙方
即應同受拘束。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
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之理由。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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