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昌 男 7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
因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046號為
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
,已非初犯,仍不知警惕自新,再因酒後騎乘機車不慎撞擊
路旁燈桿而受傷,送醫急救後,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61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參以被告年事已高,犯後亦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述國小肄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以務農為業
,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鳳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告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昌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華南村
其工寮內,服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
經該路旁編號:CN華南011號路燈前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不慎撞擊該路燈桿後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且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
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
,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且參考
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的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
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名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麗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