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氏悟   女 3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3371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氏悟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7月17日晚間執
行取締色情之勤務,由員警喬裝成顧客,於該日下午19時20
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薇妮絲
休閒養生館」內佯裝消費。喬裝員警進入該店後,先由該店
現場負責人 范美莊 主動接洽,並媒介被移送人為喬裝員警服
務,喬裝員警佯稱同意後,被移送人遂帶領喬裝員警進入該
店之5號包廂內,先由被移送人為喬裝員警進行按摩服務,
於按摩期間,被移送人主動詢問喬裝員警是否要進行1小時
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半套性交易,喬裝員警佯裝
同意,被移送人遂主動褪去喬裝員警之內褲,並為該員警按
摩生殖器官,此際,喬裝員警旋即表明身份而當場查獲。因
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
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並以被移送人之自白、現場負責人范美
莊之證述、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臨檢勤務現場記錄表及現場
照片7幀為證。訊之被移送人堅詞否認有何移送機關所指之
非行,並辯稱:伊沒有褪去喬裝員警內褲,亦無撫摸喬裝員
警生殖器之情事,更無從事性交易等語。經查,依據前揭臨
檢勤務現場紀錄表內容記載:「被移送人詢問喬裝員警是否
要按1個小時1,200元的,喬裝員警允諾後,被移送人於18
時50分即褪下喬裝員警內褲,並在喬裝員警生殖器上行半套
按摩,喬裝員警當時立即表明身份」等語可按,顯徵被移送
人與喬裝員警於查獲前,並未有任何性器交合之行為,堪認
被移送人此次行為,尚未成姦,與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條文相繩;
復觀諸移送書內所附之店面擺設及房間照片7幀,亦僅能證
明上開地點外觀、屋內物品之擺設,尚不能遽以推斷被移送
人有何如上述移送意旨所述之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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