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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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鳳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邱藍秀娟  住高雄市.
       葉英雀   住臺南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7月1日高市鳳警秩字第10000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藍秀娟不罰。
葉英雀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藍秀娟、葉英雀等人於民國
100年6月24日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
米堤婭 美容坊」內房間,意圖得利分別與男子 陳春星 及洪緯
泰等2人姦淫,代價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移送人邱藍秀娟部分:
1、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
姦、宿者方予處罰。而前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
,其以兩性生殖器官之接合為要件,且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於兩性生殖器官已然接合方有處罰。復按違反社會
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條復有明定。是以,倘被移送人之行為與前開
要件不合,即不得予以處罰。
2、經查:被移送人邱藍秀娟於警詢時供稱當日僅為男客按摩,
並未進行性交易等語;男客陳春星亦於警詢時供述當日被移
送人邱藍秀娟係先為其搓洗身體,待伊於床上等待邱藍秀娟
洗澡之際,警察即進來臨檢等語,足認被移送人邱藍秀娟與
陳春星尚未從事性交易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間,自難以該法相
繩,故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被移送人葉英雀部分:
1、被移送人葉英雀意圖得利與男客 洪緯泰 姦淫,代價1,600元
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自白,與證人洪緯泰於警訊時之證述
相符,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是認被移送人確有性交易之行為。
2、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依據既
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免
除其處罰。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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