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小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六小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
訴訟代理人  馬秋舜
被   告  張芳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0年度附民字第8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庭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
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66年
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刑事程序時所提起
之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即屬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
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繫
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略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將收取自訴外人即保戶 蕭美桂
陳富美 之續期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6,948元,侵占
入己,前開侵害事實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依法對原告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
原告46,948元,及其中18,804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28,144元自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0年度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
送本庭審理。然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被訴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39
0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惟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向投
保客戶收取保費之機會,於96年9月24日向陳富美收取28,1
44元之保險費後,未繳回原告公司,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52
96號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非起訴效力所及,而
無從併予審理,並退回檢察官偵辦,此觀上開刑事判決理由
欄第四點內容至明;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侵占原
應繳回原告公司之訴外人蕭美桂續期保費18,804元部分,於
上開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內,均無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理由之記載,足見此部分亦非本件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起訴
或移送併辦而由法院審理之範圍,則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原
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投保客戶蕭美桂、陳富美所繳納
之續期保費各18,804元及28,144元乙情,並據以提起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使本院
刑事庭未注意而將該訴誤裁定移送本庭,本件原告之訴仍不
合法,且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
法所定之要件未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
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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