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曾嘉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103,671元,及其中101,861元自民國86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消費,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數
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餘款
則依年息19.89%循環計息,如有逾期,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結帳日86年3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
本金101,861元及自8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惟被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外
帳卡案件基本資料及外帳金額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