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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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莊立吉
被 告 周佳璇 即 周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一百元,延滯第二個月起
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伍拾肆
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61,457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96年5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96年6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96年7
月)起至99年10月,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49,560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減縮上開聲明㈠部分手續費之請求至加計利息請求後仍未
逾法定利率上限即年息20%,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2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開始
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而依約定條款第14
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
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7%)
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被告另於94年4
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樂透小額信用貸款200,000元,並簽
定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兩造約定自94
年4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依約定條
款第8條之約定,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詎被告對於上開2筆債務
均逾期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信用卡及信
用貸款債務本金各64,313及156,536元,被告遂於95年9月
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
期還款協議,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
,利率3%,且每月10日以21,1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
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上開信用卡及信用
貸款債權每月受償金額分別為622及1,511元,若被告未依
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
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辦理。詎被告仍違約不按期繳款,於96年5月31日債務協商
毀諾,依約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息,應立即依原契約約定償
還欠款金額,而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樂透貸申請書、樂透貸信
用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復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協商之協
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手續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