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景秀
被 告 徐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29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該通知已註明本件係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或預納借提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4,870元屆期
提解被告到庭,被告收受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亦
未預納借提差旅費供本院借提其到庭,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僅50,000元,應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
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神機妙算社區)
警衛室旁,利用原告搬家不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暫置於該處
之電動按摩床之馬達3顆,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竊取原告電動按摩床馬達3顆之事實,業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損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原告未提出系爭遭竊取馬達3顆之
價額證明單據,僅提出系爭床組之總價報價單,顯屬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爰審酌該電動按摩床仍得為一
般使用及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包括折舊等),
定其損害數額為30,00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