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E
上訴人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陳培芬律師被上訴人正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嘉義市○○路○○號一樓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原審採信認證人 張文鼎 之證詞,認上訴人所收受被上訴人簽發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係為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而將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額中扣除該支票面額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定顯然有誤,蓋證人張文鼎及 蔡聰田 之證詞均不實在,尤其證人蔡聰田證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十一月初向上訴人叫貨,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送貨單記載送貨日期不同,原審驟然採信,自有違誤。
(二)八十七年九月至十月間,訴外人聖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鑫公司)與祥富工程行,分別委託證人張文鼎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經指示送貨到指定工地,上開二訴外人各分別積欠貨款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嗣後張文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一張被上訴人開立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表示支付祥富工程行及聖鑫公司所欠貨款,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貨款時,被上訴人卻主張證人張文鼎先前交付之支票金額,係其預付部分貨款金額,故本件雙方所爭執者在於上開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究係用於支付訴外人聖鑫公司等所欠貨款,抑或支付被上訴人自己之貨款,因法院將來就此項爭點所為認定結果,與聖鑫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影響聖鑫公司所欠上訴人之貨款是否已生清償效力,故有對聖鑫公司告知本件訴訟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文鼎,及對聖鑫公司為本件訴訟之告知。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所請求之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貨款應由訴外人聖鑫公司給付,本件系爭支票係應上訴人之要求為預付貨款而簽發,自應於應付貨款中扣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多次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金額共計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竟拒不付款,爰基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中之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元貨款本息,原審就其中超過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因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該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此先予敘明)。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貨款中之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伊早於購貨前應上訴人之請求簽發支票預付,故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貨,就本件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固提出送貨單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伊早於購貨前應上訴人之請求已簽發同額支票預付等情,亦提出該紙支票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張文鐤 證述屬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支票由其兌現一事亦不爭執,雖以:該支票係訴外人張文鐤交付予其業務員蔡聰田,用以支付其他營造公司積欠伊之貨款,與被上訴人無渉等語抗辯,然查:
㈠上訴人前揭兌領之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係被上訴人所簽發指定
上訴人為受款人,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其上並無上訴人所指之聖鑫公司背書,又無被上訴人代聖鑫公司清償債務之記載,則依該支票之形式上記載,僅能證明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與第三人無涉。㈡本件上訴人係由其工地主任張文鐤代表向被上訴人訂貨,雖張文鐤前曾以聖鑫公
司之名義積欠上訴人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貨款未償,惟據張文鐤證稱以聖鑫公司名義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並未付清(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則張文鐤以聖鑫公司名義所積欠之貨款債務既仍存在,上訴人前揭兌領之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即不能認係張文鐤用以清償聖鑫公司名義之債務。
㈢被上訴人與聖鑫公司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業據該二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陳明無訛
,被上訴人簽發自己付款之支票,以清償毫無往來之聖鑫公司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亦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主張該紙支票係清償聖鑫公司所欠,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之,聖鑫公司之負責人甲○○亦未有任何清償上訴人貨款之資料可以提出,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㈣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蔡聰田雖於原審曾證稱: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至十月底,聖鑫公
司委託張文鐤向上訴人叫混凝土,該支票是用來支付這貨款等語,惟經張文鐤證稱:是聖鑫營造委託其向上訴人叫貨,有積欠上訴人貨款,後來被上訴人委託其叫混凝土時,上訴人就不出貨,其曾建議蔡聰田應寄存證信函予聖鑫公司催收貨款,後來是叫被上訴人開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才肯出貨,系爭支票係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的,其有跟蔡聰田說過等語之後,蔡聰田嗣即改稱:係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或聖鑫公司之貨款,其不清楚等語,自難僅憑蔡聰田該一度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即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此外,上訴人就此復無法再為舉證;按貨品買賣之買受人提出支票主張貨款業已清償,而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代他人清償另筆債務,並非系爭貨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出賣人就該代他人清償另筆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支票係代聖鑫公司清償前欠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貨款,即屬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文賢~B3法官葉居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