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七號、第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五月五日在監期間,甲○○因竊盜罪入監服刑除外),連續在高雄縣燕巢鄉不定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約每星期施用一次;並於同年八月十日上午某時注射毒品海洛因前,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燒烤後,吸用所產生之霧化氣體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分別經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十日十三時許通知到案採尿檢驗而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二次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除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外,於第二次查獲時之尿液檢驗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經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六八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五月五日出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此段期間既受刑中,自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判裁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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