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九十年度旗簡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電子遊戲機「黃金蘋果連線」陸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擅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底某日起,在高雄縣○鎮○○街夜市內,擺設利用插電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玩具遊戲機「黃金蘋果連線」六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上開電子遊戲機均在插電營業中。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機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辯稱:那些機台在案發當天早上才剛買來,當時沒有插電,都沒有人玩過,即被查獲,並無營業云云。惟查:被告所有為警查獲之六台電動玩具機台均有插上電源之情,已據查獲本案之警員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被告既已插電營業,即係處於隨時提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狀態,縱查獲時無人把玩,亦無礙被告犯罪之成立,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向伊承租美興街夜市攤位,擺放電玩大約一個月左右等語屬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否認犯行,原審認其於警訊中自白,顯有未洽;且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底起即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審認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經營,復未沒收上開機具,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所陳列機台時間不長,獲利金額不多,為謀生計而在夜市擺攤小本經營,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先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致罹刑典,且以設攤謀生實屬不易,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電子遊戲機「黃金水果連線」六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玉聰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