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不滿曾遭丙○○掌摑臉頰,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九時廿五分許,趁丙○○與友人飲酒不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割筍刀一把,自身後朝丙○○之頭部揮砍,幸經丙○○及時發現,以手抵擋(受有右前臂八公分之撕裂傷及骨折),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難遽因行為人持凶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甲○○、丁○○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及割筍刀一把扣案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本件經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丙○○摑打伊臉部而持割筍刀砍傷丙○○手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廟會喝很多酒,因丙○○當眾摑打伊臉部,一時氣憤才回家拿筍刀砍丙○○,但伊實無置丙○○於死地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戊○○確有持割筍刀揮砍告訴人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甚詳,並經證人甲○○、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該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覆之奇美醫院病例摘要表附卷足憑,而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例摘要表所載,告訴右手肘八公分X三公分X二˙八公分之撕裂傷,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無訛。惟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村鄰居關係,被告係因在廟會佔據卡拉OK,不聽告訴人勸阻而遭告訴人當眾摑打臉部後,一時氣憤始持割筍刀揮向告訴人,當時被告已有酒醉之情況等節,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係因一時洩憤而為該等行為,其於行為時是否即有殺人犯意,尚非無疑。且依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奇美醫院病例摘要表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右手肘八公分X三公分X二˙八公分之撕裂傷及疑骨折」之傷,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當時係持刀砍二刀,第一刀劃破衣服,第二刀伊用右手擋始傷及右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並未持續多次攻擊告訴人之重要部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尚未有何重大之威脅可言,益徵被告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行為及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被告係持割筍刀揮砍告訴人,而以鋒銳割筍刀攻擊於人之重要部位應足以致命,倘被告有殺人之意,且持割筍刀猛烈攻擊告訴人,應不至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是難因被告係持割筍刀揮砍告訴人,即認其有何殺人之故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難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綜上所言,被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殺人未遂罪責,容有誤會。
五、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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