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八五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柒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尚無前科,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肇事危險之虞,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在高雄市小港區永安醫院後方附近參加友人喜宴飲酒,飲用台灣啤酒,已達反應較慢、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精神混惑不清晰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車站後街口,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Ζ-九九八一號自小客車擦撞,乙○○汽車前板金掉落,人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六毫克,而查獲其酒後駕駛等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二六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車站後街口附近與乙○○駕駛之汽車擦撞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談話記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被告係當日中午飲酒,為警查獲作測試酒精濃度時係酒後之二時五十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測試已達為每公升○˙二六毫克,顯然於被告於駕車之始,其體內酒精濃度應即高於肇事後所測得之數值,且被告猶駕車肇事,雖僅有發生汽車毀損情事而未至人員傷亡,惟依前揭說明,被告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當知上情,仍置自己安危及公眾行之安全於不顧,酒後駕車而發生擦撞肇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實有不該,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係偶發事故又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