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九六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油槍壹枝、柴油壹仟柒佰公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止,在高雄縣○鎮區○道路○○○號對面停車場內空地,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十元二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男」之男子購入柴油後,再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銷售牟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司機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上開處所加油之際,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柴油一千七百公升及加油槍一支與 呂文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一台(含油槽一個及除加油槍以外之加油機具)。
二、案經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加油之司機丙○○於警訊中、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油品,經送驗結果確係柴油無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資為證,另有相片二張及如事實欄所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柴油係經行政院所屬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爰審酌被告私設加油站囤積油品,業使主管機關對於能源安全管理無法確實掌控,並易釀成事故造成他人安全上之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對自己一時貪念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所查扣柴油之數量為一千七百公升足見其經營之規模尚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柴油一千七百公升及加油槍一枝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之由小貨車改裝油罐車係0流動之加油站,扣案之油槽及加油槍以外之加油機具如油錶等,係附隨於扣案之自小貨車改裝之油罐車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無訛,而被告否認前開小貨車為其所有,經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查詢系統查詢,該車車主確非被告而係呂文義,有「車號查詢車籍」結果一紙在卷足憑,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油罐車及所附油槽與加油機具確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