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三之一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經警通知採尿時查獲,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四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節,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裁定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均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予以丟棄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除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未扣得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必要於查獲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再多次施用毒品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