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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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涂等恩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二百四十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即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且經被告清償部分不足之借款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未獲受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各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涂等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及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二百四十期,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即百分之九點八計算,惟視牌示基本放款利率而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九點六),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重新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以供擔保,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時繳付尚欠之本金共計五百九十三萬四千九百六十三元及約定利息,嗣經原告依法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獲分配二百九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包括利息及違約金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即本金獲償一百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八元),復經被告清償剩餘部分借款後,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金額未獲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各二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及庭呈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份為證,且被告又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欠之本金金額四百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曾吉雄~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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