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一百二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於二十四日給付本息,利息則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並願按原告調整之基本放款利率而變動;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竟未按期清償本金,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並依約聲請法院拍賣資以擔保本件借款之不動產,計受分配得款二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經原告依約定抵充後,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利息及其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八十九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四九八九號通知書暨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表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借據,確由被告丁○○所簽立,然其與另一被告丙○○並不清楚該抵押擔保物拍賣之情形,故請求調閱該執行拍賣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八九號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八十九高貴民嘉八十九執字第四九八九號通知書暨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表等為證。被告丙○○、丁○○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查,經本院審認該執行拍賣卷,其拍賣之程序並無任何不妥,是被告丁○○辯稱其等並不清楚該拍賣執行程序等語,顯不足採,且亦無礙本院對本件之判斷。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被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丙○○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剩餘借款一百十七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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