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由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同年八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日期,以被告 吳美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點二五計算(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均詳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付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嗣即未繳納本息,經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一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分配完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三三一六三號分配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吳美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及同年八月間之如附表所示日期,以被告吳美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三筆,共計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分別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點二五計算(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到期日、最後繳息日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僅分別付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嗣即未繳納本息,經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一六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價金,業已分配完畢,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三份、本院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三三一六三號分配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伍萬陸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壹佰零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