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電腦伺服器壹台、電腦連線主機拾肆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及投幣器)、如附表所示盜版之光碟片壹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縣○○鄉○○○路○○○號吸引力電子資訊社負責人,明知「三國群英傳Ⅱ」、「便利商店」、「大富翁世界之旅」、「戰國美少女」、「幻世錄」(後二者公訴人於附表有記載,但事實欄漏載)電腦遊戲軟體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經智冠公司授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未經智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亦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意圖出租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公訴人誤為八十九年五月)僱用「 蔡紀健 」(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左右)將上揭電腦遊戲軟體,灌錄在該店內之電腦伺服器主機內,並連線至該館內之十四台電腦子機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該日起連續多次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三十元之收費方式,出租予不特定之人打玩上開電腦遊戲軟體,藉以圖利而以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該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四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及如附表所示盜版之光碟片十八片(公訴人誤載為十一片)。
二、案經智冠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案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四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投幣器)、盜版之光碟片十八片及贓證物責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紙、告訴權利證明文件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就擅自重製及出租智冠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前開電腦程式遊戲軟體部分,與「蔡紀健」(年籍不詳,年約二十餘歲左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為出租而擅自重製上開電腦軟體,其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犯罪期間非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腦伺服器一台、電腦連線主機十四台(含電腦螢幕、滑鼠、鍵盤及投幣器)、如附表所示盜版光碟片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附表:
┌──┬───────────────┬────────────┐│編號│盜版光碟片種類│數量│├──┼───────────────┼────────────┤│一│三國群英傳Ⅱ│四片│├──┼───────────────┼────────────┤│二│便利商店│五片│├──┼───────────────┼────────────┤│三│大富翁世界之旅│二片│├──┼───────────────┼────────────┤│四│戰國美少女│四片│├──┼───────────────┼────────────┤│五│幻世錄│三片│├──┴───────────────┴────────────┤│合計盜版光碟片十八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