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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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房間內,無故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左顱頂挫傷血腫五點五X五公分、左臉頰左耳打撲挫傷紅腫頭暈痛、嘔吐類似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在案確定。原告與被告結婚以來,被告平日打罵原告如家常便飯,原告長年遭受被告身體、精神上之虐待,但基於傳統觀念,為維持圓滿家庭,一再隱忍,此次傷害造成原告身心傷害至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ˋ、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被告不念夫妻之情及原告多年容忍之心,出手之重已打毀夫妻間僅餘之情份,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且因被毆腦部傷害,留有頭暈、頭痛之後遺症,多次進出醫院診治,服用藥物一直未停,心中陰影難以平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信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雙方恩愛有加,偶有爭議,被告均依從原告之意見。然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早晨七時許,原告叫醒被告外出運動,被告因服藥關係無法早起,致生二人拉扯致使原告受傷,原告憤而返回娘家居住不回,被告極為自責,多次央求長輩一同前往要求原諒。但為被告之母所拒。被告及家人均要求原告返家團聚,甚至願給被告二十萬元儲存或花用,原告仍拒不返家。更由岳母自編自演,失去原告自主之能力,若如起訴書所言,何以事發四個月後,腦震盪才發作,原告所呈診斷書令人起疑。況目前原告僅月入一、二萬元,無發支付一百萬元之損害金。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受傷就診經過及病因。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左顱頂挫傷血腫五點五X五公分、左臉頰左耳打撲挫傷紅腫頭暈痛、嘔吐類似腦震盪等傷害。刑事部分經法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被告自認事發當日有毆打原告一巴掌,故被告之傷害犯行足以認定。雖辯稱未經常毆打原告僅是當日有打原告一巴掌云云,然此非能免去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原請求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經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另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長庚醫院查詢原告病因,據該院函覆稱原告係因失眠及憂鬱情緒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憂鬱情緒及創傷後壓力疾病,移無家庭暴力;其病症之成因可能為壓力或調適困難所致,因家庭暴力之外傷亦有可能成為成因之一。此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五四五九號函復卷可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目前無業,被告收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雯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