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黃忠義
黃劉鳳嬌 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當時被告甲○○已懷有七個月身孕,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經高雄長庚醫院DNA檢定後,證實被告丙○○並非受胎自原告,並非原告之婚生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後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我知道被告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當時被告甲○○已懷有七個月身孕,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經高雄長庚醫院DNA檢定後,證實被告丙○○並非受胎自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子鑑定報告、結婚證書、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查被告丙○○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被告丙○○之受胎期間係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止,而原告與被告甲○○係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結婚,則被告甲○○受胎懷孕丙○○,並非在原告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從而,被告丙○○無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
三、次按不能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子女,有時應認為婚生子女,如妻之受胎在結婚前,而於結婚後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前所生之子女者,依德國民法第一千五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妻於結婚前或於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夫於妻之受胎期間內有同居之事實者,其結婚後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揭示「外國立法例必要時得作為法理加以適用」之意旨,是本件有必要予以審酌被告丙○○是否為兩造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
查被告丙○○係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受胎,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前有同居之事實,且據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親子鑑定報告結論亦表明「可以排除乙○○是丙○○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而被告甲○○亦陳稱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被告甲○○則於檢定報告出現結論後之九十年一月五日辦理離婚登記完成,從而,被告丙○○尚不符合非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之要件。
四、再按非婚生子女因生父母之結婚而視為婚生子女,即通說所稱之「準正」,其要件有二,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他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查被告丙○○與原告乙○○並無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此據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屬實,且為被告甲○○所是認,縱認出生在結婚後之非婚生子亦得準正,本件被告丙○○並不符合上揭準正之要件。
五、綜上,被告丙○○既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且非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女,亦未能準正為原告乙○○與被告甲○○之婚生女,縱戶籍登記欄登記被告丙○○之生父係原告,亦不生婚生推定之效力,僅涉及戶政錯誤登記之更正,而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及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亦規定當事人得憑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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