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擋風玻璃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結交女友問題而與甲○○發生嫌隙。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政德路口,巧遇甲○○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竟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右眼外側腫脹瘀青三X二公分之傷害,並同時持木棍一支毀損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一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拘而未到庭而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木棍一支,係被告在上開地點自路邊撿拾而用以毀損告訴人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因與甲○○發生嫌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十月十日、十一月中旬、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政德路口,持不明尖物,擊破甲○○所有牌照WB─二六一二號自小客車之輪胎,而致生損害於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毆打甲○○,使其受有右眼外側腫脹瘀青三X二公分之傷害。經查,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且並無驗傷單及照片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又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及拘提均未能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拘票回證附卷可稽,是自難以告訴人於警訊中片面之指述,遽論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